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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学校安全条例

来源:朱云方|编辑日期:2009-12-05 08:56:43|点击数: |发布:13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学校安全,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保护学生、教职员工、学校的合法权益,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学校安全事故,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中小学校、高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安全工作及与学校安全工作有关的活动。
第四条 学校安全工作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学校安全优先;
(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四)事故过错责任追究。
第五条 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六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是全市学校安全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学校安全工作。
公安、交通、卫生、文化、环境保护、工商、城市管理、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学校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与有关行政部门共同维护校园和学校周边环境安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学校安全有显著成绩或者有特殊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安全制度
第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明确安全管理责任。
校长是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学校安全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实施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制。
第九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和教职员工的安全教育和自救自护的教育。学校课程设置应当包含安全教育内容。
每年3月份最后一周为学校“安全教育周”。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校长和教职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十条 学校应当进行每学期不得少于2次的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安全隐患应及时自行解决或报告有关部门予以解决。
教育行政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定期对学校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或安全隐患,及时督促学校或有关单位、个人改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行政部门对学校周边环境进行联合检查,每学期不得少于1次,发现问题或安全隐患,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校安全工作列入学校目标管理的内容,定期进行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学校安全工作列为教育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应当聘请政法机关工作人员、律师或其他法律工作者担任兼职副校长,负责学校法制建设工作。
高等学校和有条件的中小学校应当聘请法律顾问。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当设立专门安全保卫机构,配备专门的安全保卫人员和设备。
中小学校应当配备专(兼)职安全保卫人员。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保卫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实行门卫制度。
学校安全保卫人员有权要求出入学校的人员出示身份证件,禁止未经许可的非学校人员和非学校机动车辆进入校园。经允许进入校园的车辆必须限速限道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不得将非教学所需的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管制刀具和其他可能危及学校安全的物品带入校园。
学校应加强学校重点部位和要害部位的安全保卫和防范工作,学校安全保卫人员应加强校园内部的巡逻。
学校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查处校园内和学校周边发生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
第十五条 学校的举办者提供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学校或其他服务机构提供给教职员工和学生使用的教学用具、教育教学和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第十六条 学校教学、科研所使用的实验仪器、药品、危险品应当分类存放在安全地点,严格管理和使用制度。
实验指导人员和学生必须遵守实验操作规程。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定期开展防火检查,保证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教学楼、图书馆、师生宿舍等场所应配备应急照明装置,设置安全出口标志,并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严格用电、防火、易燃易爆物品管理制度。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协助学校开展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第十八条 学校和其他服务机构向学生和教职员工提供的食品、药品、饮用水等,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为学生提供餐饮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持有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其生产经营人员应持健康证上岗。
卫生检疫部门应不定期对学校及其生活服务区和为学校提供餐饮的生产经营者的卫生状况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档案,实行学生定期健康体检制度。
学校应当配备可以处理一般伤病事故的医疗用品。
学校应做好常见疾病和传染病的预防工作,加强学生心理卫生工作。
第二十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校外活动,应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预防和消除安全隐患,维护学生安全。
体育教师和学生应当按照体育运动操作规程开展体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学校不得擅自组织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
中小学不得组织抢险、救灾等未成年人不宜参加的活动。
中小学组织的大型集体外出活动必须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教学实习或社会实践活动,应当符合学生的心理、生理特征和身体健康状况。
学校和接收学生教学实习的单位应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学生在实习期间应当遵守学校和实习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第二十三条 发生台风、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时,学校可以采取临时停课措施,以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但应及时向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学校在暑假、寒假前应当组织人员进行全面安全检查,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学校应安排人员在节假日值班,保护学校财产安全。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维护教职员工在教育教学活动过程中的人身、财产安全,为教职员工提供安全的教育教学环境。
任何人不得侮辱、殴打教师,不得影响教职员工的正常教育教学工作。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学校周边环境的治安管理,及时制止、查处学校周边违法犯罪活动,加强校园周边巡逻,并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通报治安情况。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交通安全教育,增强学生交通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在上学、放学期间,中小学校可以在校门口进行交通护导;过往车辆应当注意避让上学、放学在人行道上横过车行道的学生。
公安机关和交通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学校门口或者附近设置必要的交通标志,并做好交通管理工作,保障教职员工和学生的交通安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学校门前及其两侧设置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杂物,不得在学校所属地域内放牧、种植作物、打场、堆物、取土、采石,不得依傍学校围墙、房墙构筑建筑物。
城市管理、规划、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学校周边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或生活秩序的无证商贩、乱摆乱卖、违章搭建等及时进行清理。
第二十九条 距中小学周围最近路程20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
文化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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