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目前来看我国已经进入了校园安全事故的多发期。有统计资料显示我国中小学生的年非正常死亡人数多在1万人以上。1994年全国中小学生的非正常死亡的人数达到了1.8万多人。虽然近几年死亡人数较前有所下降,但2000年还是达到了1.44万人,每天有近40名学生死于非命。面对这一数字还是令人触目惊心!为此,可以这么说校园安全,责任重于泰山。在此重压下有很多教师感叹现在做老师越来越难做,因为既要对学生的安全负责又是对学校的教育质量负责,所以面对问题学生时重不得也轻不得,很难把握教育的尺度。但是我个人认为只要我们依法管理、依法执教,依法活动,还是能做好我们的教育工作的。在2003年9月底,通过了《宁波市学校安全条例》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法律依据。该条例共分七章、51条,第一章为总则,第二章为安全制度,第三章为安全管理,第四章为事故责任确定,第五章为事故处理,第六章为法律责任,第七章为附则。
因此,让我们了解现行的学校安全法律法规,对于我们的教育工作很有必要,下面就让我在这里向大家介绍一下这方面的知识。
学校的安全事故概括起来可分为两大块内容,首先是在校园内发生的安全事故,主要包括:1、课堂内发生的安全事故;2、体育课发生的安全事故;3、课间发生的安全事故;4、课外活动中发生的安全事故;5、校内劳动中发生的安全事故;6、特殊病变安全事故;7、未及时告知安全事故;8、校舍、设施安全事故;9、食品、仪器安全事故;10、其它发生在校内的事故。其次是在校外发生的安全事故,主要包括1、上学放学时发生的安全事故;2、春游、秋游活动中发生的安全事故;3、公益活动中发生的安全事故;4、社会实践中发生的安全事故;5、运动队训练时发生的安全事故;6、其它发生在校外的安全事故。
一、发生在校园内的安全事故
1、课堂内发生的安全事故
案例一:某中学高一(3)班学生张某和同学们一起在教室抄小黑板上的数学练习题。不一会儿,有几个同学要求把小黑板翻过来抄录另一面。而张某因为没抄好而不同意,此时,一个李姓同学硬把小黑板翻了过来,张某慑于李某人高马大,不敢争执,但自认为当从丢了面子,就约了校外青年打了李某了顿。李某的父亲把此事向班主任反映,于是,班主任将张某叫到办公室进行批评教育,张某一声不响,不做任何表示。这时,早操铃响了,班主任便让张某一个人待在办公室,自己到操场上去管学生。张某等了很久,没见老师回来,就擅自离开学校回家,并喝农药自杀了,幸好被他奶奶及时发现,及时送到医院抢救。后父母到学校要找班主任拼命,并要求学校承担责任。
分析:此事件学校没有直接责任,张某因一件小事丢了面子,伤了自尊,进而纠集社会青年殴打自己的同学,错误是严重的。而对老师的批评,没有任何反映,就擅自离校服毒自杀,应负主要责任。但学校负有教育管理不当的间接责任,首先是班主任老师不应擅自停止学生做早操的权利,教育过程中又擅自离开,其次是教学期间学生不能没有理由的自由出入学校,学校管理上有疏漏之处。
案例二:2003年4月12日中午,重庆实验学校的学生丁瑞婷从教学大楼八楼档案室外半人多高的栏杆上跳下后,当场死亡。
在随后的调查中,公安人员在身上发现了一份遗书,其中写道:“汪老师您说得很对,我做什么都没资格,学习不好,长得也不漂亮,连当坐台都没有资格。您放心我不会再给您惹事,因为这个世界上不会再有我这个人,我对您的承诺说到做到。”
事发当天清晨,由于闹铃不响,瑞婷一觉醒来不觉已八点多,一下子慌了,连早餐也没吃就急匆匆地准备赶往学校。正要出门,电话铃响了,班主任汪老师打来了电话催她赶快到校上课。瑞婷耽误了第一节课,第二节课,汪老师将她叫到办公室。据事后在现场的老师、同学回忆,汪老师将丁瑞婷叫到办公室整整一个小时,先是用木棍打,然后很凶地责骂:“你不看看你自己,又矮、又丑、又肥,你只能当一辈子老处女,你连坐台的资格都没有”。恰好第三节课又是汪老师上语文课,整整一节课丁瑞婷都坐在座位上痛哭、流泪……
渝中区教委与实验学校也同时对此事进行了调查。据调查,丁瑞婷在遗书中提到的汪老师系重庆市实验学校退休教师,她于2002年1月被重庆市实验学校返聘为该校九年级四班班主任兼语文教师。据了解,汪老师经常当着众多师生的面,数落、挖苦班上的同学,还曾经当着丁瑞婷的妈妈抽过丁瑞婷一耳光。
5月13日,渝中区教委正式下文给予汪撤消教师资格的行政处罚,并收缴了其教师资格证书。虽然当时公安部门并未就此事件予以立案,但在5月22日,渝中区公安分局下发的刑事复议决定书中却清楚地写道:汪某涉嫌侮辱罪,属于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范围。后汪老师被判刑一年,缓期一年执行。虽然该案家长还没有提出民事赔偿,但因为王老师是执行职务行为,因此学校也应承担相关责任,但学校还可以向王老师行使追偿权。
2、体育课发生的安全事故
案例三:2002年11月12日,某校体育教师根据教学进度安排,对该班学生进行立定跳远和掷实心球测试。教师在指导男女学生一起做好准备动作后,给学生讲了安全注意事项,随后将男女学生分开,安排男同学先练习掷实心球,教师带女生进行立定跳远测试,当11岁的夏某将实心球掷出后,跑出去捡之时,11岁的李某已将实心球掷出,恰好砸在捡球正欲站起身的夏某左头部。夏某当夜恶心呕吐,送医院治疗后共化去医疗费等12100元。最后经有关部门调解,最终三方签署协议:学校一次性赔偿夏某医疗费等10100元,李某一次性赔偿夏某医疗费等2000元。
分析:本事故涉及三方当事人:夏某、李某和体育教师。首先事故发生在体育课上,任课教师虽将男女学生分开前,讲了安全注意事项,但未采取具体的安全保护措施,是造成此安全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学校对此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次,李某在未注意前方是否有人的情况下将实心球掷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但李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违规行为是在教师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发生的,故李某应负次要责任。他造成的伤害后果由他的父母来承担。最后,夏某没有责任。
3、课间发生的安全事故
案例四:2002年,某中学初二学生李某和初三学生汪某在学校操场发生纠纷,由争吵发展到斗殴。汪某的同学项某(16岁)前去帮忙殴打李某,李某逃跑,但被汪某和项某追上,项某用一木棒狠打李某。初一语文老师丁老师上厕所时,发现此事后立即去找在教学楼休息的专管学生工作的王老师。王老师赶到制止了这起斗殴,并立即将受伤的李某送往医院。经鉴定,李某的伤害情况为10级伤残,共花去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2万元。当事人各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李某遂向某区法院起诉,要求项某和学校赔偿损失4万元。某区法院依据《民法通则》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判直接致害人项某承担70%的责任,该中学承担20%的责任。被告人项某不服,上诉到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这是一起学生违反相关法律和校纪校规斗殴伤人、学校未及时予以制止而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法院依法判决由致害人项某承担主要责任、学校和第三人汪某承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首先,致害人项某作为民法上规定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其年龄和认知能力,明知用木棒殴打李某可能产生的人身伤残的严重后果,但项某放任这种严重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次,学校丁老师在学生发生争吵、追打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而是去找王老师来制止,造成事态扩大,伤害加重,丁老师的行为属于失职行为,故学校应承担次要责任。第三,第三人汪某是这次纠纷的引起者之一,并且参与了殴打李某,故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项某和汪某是未成年人,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
这个案例给我们的启示是: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或自己的职责管理范围内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一旦发现学生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应当及时制止。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积极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做好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6、特殊病变安全事故,未及时告知安全事故
对此安全事故根据《宁波市学校安全条例》规定有两种情况:第一种,学校应该承担责任的有: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