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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歧视”离我们有多远

来源:朱云方|编辑日期:2009-12-05 12:13:41|点击数: |发布:133

  2001年1月13日19时许,自幼学习舞蹈的圆圆随母亲到保利剧院观看东方歌舞团的演出,通过安检后,因被量出身高不足剧院规定的1.20米而被拒绝入场。剧院负责人马女士表示很多正规剧院都有“1.2米以下儿童谢绝入场”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孩子如果太小,自制力就差,若闹起情绪就会影响整场演出的气氛。孩子看演出的权利应当被限制吗?而单纯以身高为限制又是否合理?
  1999年四、五月份,高彬在进入北京某酒吧时,酒吧工作人员因其“面容不太好,怕影响店中生意”而拒绝其入内。经过诉讼,高彬获赔精神损失费4000元。从今年3月份起,高彬开始寻找工作。到目前为止,她已经向80余家单位提交了自己的简历,到30多个公司进行了面试,还打过不计其数的求职电话,然而都没能成功。
  不久前,一家公司在京城某报上刊登招聘广告,不惜重金聘请人才。除了常见的高学历背景之外,“血型为O型或B型”也被列入条件之中。将血型作为择取人才的衡量标准之一,在国内尚属罕见。难道说,血型不同真的会成为事业发展的绊脚石?而有关招聘标准的新闻一桩接着一桩:某某血型的人不要;某省的人不要;不肯为客户“献身”的人不要。不久前又发生了一起四川大学某毕业生由于身高不够被拒聘,将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告上法庭的事。
  “打工仔”作为一种称呼,似乎已经被社会约定俗成。但四川成都的程铁军,因为老板叫他“打工仔”,他准备以“人格歧视”为由将老板告上法庭。程铁军称,自己并不是反对这种称呼的“第一人”。他说,武汉的红桃K集团奖惩条例中有规定:“打工仔”这一称呼被列入“不文明语言”之列,在企业中严禁使用这个词语,否则将受到通报批评并罚款100元。打工仔这一称呼是否含有人格歧视?
  近来有一种呼声,就是要建立所谓“人才黑档案”,将受过处分、“有信用问题”的人的名单上网,以实现“资源共享”,让企业在选人时能有个参照,将那些有过“劣迹”的人挡在企业门外。剥夺了其重新找工作的可能性,相当于间接剥夺了其作为公民的生存权利。
  “人格歧视”,这个似乎对我们尚属陌生的词语,其实早已渗透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中。也许,你正在遭受人格歧视却浑然不觉;也许,你对他人实施了人格歧视还没有意识到违法性。总而言之,只有准确识别它,并加以有效的抵制,人格歧视才能真正地远离我们。
  “人格歧视”法律涵义之解读
  刘心稳:由于经济条件和社会地位的差异,以及对人格权认知方面的缺陷,许多人还严重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尊严的自觉性,或者,即便有一些认知,也是属于初级阶段,在不以为然的心态支配下就侵害了他人的人格尊严,“人格歧视”就是这样产生的一种不尊重他人人格尊严的违法行为。
  所谓“人格歧视”,是指具有某一方面优势的个人或者群体,出于对他人的不平等心态,公然实施的轻蔑或者轻侮他人人格尊严的行为。通俗地说,就是凭借自己的优势,不把他人的人格尊严放在眼里,并且以一定的行为表达对他人的人格尊严的蔑视。根据人格权的特性和“人格歧视”行为的特点,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可以概括出“人格歧视”的构成条件:
  1.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尊重他人人格尊严的法定义务,具有违法性。尊重他人人格尊严是每一个公民和法人的法定义务。法定义务的特点在于义务主体的普遍性、义务内容和形式的法定性、义务规范的法律直接规定性。因此,违反法定义务的,发生直接违反法律规定的效果。当事人之间的任何契约关系、管理关系或者其他社会关系,都不能改变法定义务的这些特点。
  2.对方因为人格尊严被歧视而遭受不良社会评价和精神痛苦。“人格歧视”的结果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在社会生活中对被歧视者产生不良评价,即被歧视者受到不应有的轻蔑或者轻侮;二是被歧视者因为不应有之不良社会评价而精神痛苦。
  3.行为人在实施歧视行为时凭借某一方面的优势,通常是凭借有利的经济条件、社会地位,或者其他有利条件。处于弱势的人,即使主观上有“轻蔑或者轻侮”优势者的心态和言行,在客观上却因为社会地位的局限,无法实现“轻蔑或者轻侮”优势地位人的社会效果,法律为达到社会公平、正义,一般对弱势地位者采取特别对待,他或他们对优势者的对抗言行,只要没有达到恶意地贬损他人名誉、丑化他人形象、侮辱他人人身的程度,就不应当以“人格歧视”论。
  4.行为人故意把轻蔑或者轻侮他人人格尊严的内心想法公开于社会。人们在内心对他人人格尊严的轻蔑或者轻侮,没有客观效果,不能造成对他人的损害。相反,把这种内心想法公开于社会,表达自己对他人人格尊严的轻蔑或者轻侮,则是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害”的宪法原则和民法上“人格权保护”的规定,追求使他人人格尊严受到不良社会评价的效果和使他人精神痛苦而自己满意的后果。
  亓培冰: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自然的和历史的原因,人与人之间以差别状态而存在:无论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还是人的胖瘦美丑、身高血型、习惯癖好,可能各不相同。客观地说,有差别的地方就会有区别对待,就可能区分三六九等,也就可能存在“人格歧视”;另一方面,对“人格歧视”进行规制的法律也应运而生。社会上,人们对人格平等和人格尊严等人文价值始终给予较多的关注,每一个与此相关的事件总能成为人们谈论的焦点。近来,“人格歧视”频频见诸报端,并且多有涉诉,例如:招聘中的“血型歧视”、“地域歧视”、“性别歧视”;公共服务业中的“年龄歧视”、“相貌歧视”等,不一而足。上述争端尽管都用一个“人格歧视”的大帽子笼而统之,但在法律上的意义确难谓相同。我们不禁要问:何为“人格歧视”?法律的精神是人人平等,而所谓法律上的平等,是“法律规则把人、物和事件归于一定的类别,并按照某种共同的标准对他们进行调整”,以及“凡为法律视为相同的人,都应当以法律所确定的方式来对待”(见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第285-286页)。法律在对自然人进行归类时,为了实现人人平等的理想,抽掉了其中的差别性要素,只留下一个抽象的“人格”,无论民族、职业、家庭出身等社会因素不同,还是性别、外貌、身高等自然因素差别,一律视为平等的无差别的“人”,享有平等的参与机会。因此,人人平等是抽象人格的平等,是机会的平等。从这个意义上说,以不具有法律评判意义的事实上的差别为理由限制或剥夺他人参与的权利,或者否定他人作为独立平等主体的人格价值与尊严,构成我们所说的广义上的“人格歧视”。
  “人格歧视”规范基础之探求
  刘心稳:我国宪法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任何人都不享有特权,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诸多司法解释中也特别强调对公民人格尊严的尊重和保护。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尊重他人人格权是一种法定义务的特点。保护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害,是民法的基本任务。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若干种“具体人格权”,如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等等,绝不能认为这些法律文件规定的人格权就是公民人格权的全部,更不能主张人格权法定。公民人格权制度是个开放性权利体系,随着社会经济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会适时地出现一些新的“具体人格权”种类,即使立法上来不及规定这些权利,司法审判工作和法律生活也会及时予以认可。从民事权利体系角度看,人格权是个抽象的权利概念,它涵盖了公民人格利益的全部种类,它的下位阶概念,是各种具体的人格权,即法律文件规定的那些“具体人格权”和立法还未及规定的人格权。
  目前,我国法律上没有“人格歧视”的具体规定,在国外,有“性别歧视”的法律或者判例,没有“人格歧视”法。从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有关人格权和民事责任的规范条文中,能够观察到相关法律态度和法律措施。按照这些规定,受害人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受害人通过这些方法仍然不能得到合理抚慰的,有权要求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害”的责任,赔偿少量的“抚慰金”。
  亓培冰:让我们粗略地检索一下在我国各法律部门中有哪些可能涉及到“人格歧视”。首先,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了“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财产状况、受教育程度都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和家庭生活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劳动法规定了“劳动者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以及“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此外,针对社会上的某些弱势群体,如残疾人、未成年人、妇女、老人等,颁布了专门的法律,保障他们享有平等、不受歧视的权利。作为民事权利的基本法,民法通则规定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不得侵犯”等。此外,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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