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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律问题的现实思考

来源:朱云方|编辑日期:2009-12-05 12:03:54|点击数: |发布:133

(一)对于依法治国的思考
沈阳市原市长慕绥新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正式生效后,其辩护律师罗力彦透过此案辩护和审理过程,对如何预防高级干部腐败犯罪问题谈了三点看法:一是要把普法的重点放到高级领导干部;二是要依法建立权力运行的约束机制;三是要依法限制高级领导干部的隐私权。其实罗力彦律师的分析,涉及了依法治国的客体、重点、难点等一系列问题。
普法宣传教育如今已进入“四五”。在持续了十多年的此项工作中,参加普法学习和考试的对象,除了平民百姓,领导干部中仅限于处级、科级以下,而司局级以上高级干部则很少参与。因此,高级领导干部中的法盲现象也是存在的。慕绥新就是一个典型。罗力彦第一次去见慕绥新时,他对自己有权利聘请律师这一常识却茫然不知。问他“你为什么自己不请律师而要法院指定?”他说,像他这一级领导,“应该听从组织安排。如果自己请律师,是不是对组织不信任。”罗力彦告诉他:“请律师是你自己的正当权利,不存在对组织不信任问题。”并告诉他,他的亲属已提出要为他聘请律师,不要法院指定。与此同时,法院也将他亲属的这一要求转告慕。至此,慕才正式向法院提出自己请律师,并要求将罗力彦、文柳山两位律师由指派改为聘请。当前,平民百姓大都知道自己享有聘请律师的权利,而慕自以为高人一等,对这点常识都不知道。
不仅如此,慕对律师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作用也缺乏常识。庭审中,他本人对起诉指控他受贿有异议的只有4起,辩护律师却提出了11起,法院最终采纳了7起。慕不理解地说:“我自己都认了,为什么你们律师还要讲?”
慕对法定证据基础上形成的法律事实、法定证据不足而无法上升为法律事实的就不能认定、律师辩护和法院判决都应以法定证据为依据等法律常识,更是一无所知。在长达89页、4.4万字的判决书中,引用和阐述了不少律师的辩护观点、抗辩事实和理由,其中予以采纳的表述有7处。通过庭审查证,最终认定慕受贿数额661万,比起诉指控的796万减少了135万。慕说:“这是我所没有想到的。”
经查证,慕在担任沈阳市市长期间,共有16人先后给他各类财物价值人民币128万元,满足了工作调动和升官的需要。这固然暴露了慕以权谋私、卖官鬻爵的恶劣品行,但同时也暴露了我们干部选拔任用制度中不民主、不透明等弊端。我们更要关注的是,慕何以能够使这16人的目的实现?党和政府已颁布了不少干部选拔制度方面杜绝随意性的规定,可这些规定究竟在多大程度上能够管住慕这个“一把手”?
现代法治对普通公民的隐私权采取绝对保护原则、对公众人物(演员、球星等)隐私权采取相对保护原则,而对政府官员的隐私权采取最低限度保护原则。因为政府官员是社会公共事务的主持者和管理者,一举一动常常关系到人民大众的切身利益,所以其隐私应尽可能地向公众公开。考察慕绥新一案便可知道,由于他的婚姻情况变化不公开,成为他受贿数额增加的一个原因。慕与贾桂娥离婚后,由于不为社会所知,许多人继续给贾桂娥送钱,而慕却全然不知。慕自己说:“怎么也没想到贾桂娥、平晓芳(他的前后两个妻子)手里有那么多钱!”如果慕的婚变向社会公开了,便不会还有那么多人去向贾桂娥送钱;如果领导干部及其家属定期申报财产制能够公开,慕的受贿数额会受到一定遏制。
“子在川上曰,逝者如斯夫。”慕绥新一案已尘埃落定,但它给我们带来的思考远未结束。依法治国已讨论多年,但何为依法治国的客体(或曰依法治国究竟重点治谁),目前至少有三种或隐或明的看法。一是依法治国,尤其是依法管住各级“一把手”;二是依法治民,把主要精力放到依法治村、依法治街等层面上;三是依法治理社会政治经济文化事务,比如依法治水、治电、治火、治林、治路……三者之中何为妥帖,我想慕绥新一案已给出了答案。正所谓“众里寻他千百度,蓦然回首,那人却在灯火阑珊处”。其实,依法治官并不是依法害官。假如沈阳做到了依法治官,慕绥新何至于落到今日阶下囚的地步!
(二)、法律与人情关系的思考
在现实生活中,法代表着公平正义,而且法是庄重严肃的,它从不讲人情,铁面无私,在生活中有太多的例子可以说明这个问题。如昆明有一位女出租车司机因急性肠炎,被迫违章停车上厕所“救急”,被交警处以重罚。从一般民众的心理上来看,大多数人对女司机深表同情,认为警察对她进行罚款是错误的,有人认为执法者不能死搬法律的有关规定,应该对于此特殊情况讲点人情,而免予处罚!有的人甚至于上升到警察服务意识的高度,认为把老百姓当成了“坏人”。我认为警察处罚女司机是应该的,也是合法的。一项处罚是否合法,不是看相对人违章的理由,而是看他是否具有违章的事实。只要违章了无论什么理由都应处罚,除非有法定的从轻、免于处罚的规定。那些主张处罚错误的人认为如果让这个女司机继续开车,可能由于注意力失散,造成车祸,这样损失不是更大吗?如果这样的推理能成立的话,我忽然累了想睡了,车子停一下肯定是可以了。我把小流氓打死也没事了,因为是为民除害,显然这样的推理不能成立。
那么法律是否应该有一定的人情味呢?本人认为在某些地方还是应有人情味,不能以法律代替人与人之间正常健康的感情,但不能人间处处充满“爱”。因为法律与人情的关系其实也是法治与人治的关系,因此,要合理地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例如,据媒体报道,一个儿童在邻居家与小朋友玩耍,不小心摔倒受伤。这个孩子的父母便起诉邻居小朋友的父母,认为他们没有起到监护职责。法院判决邻居赔偿受害人数万元。这样的判决是合法的,但产生的社会效益是什么呢?那就是:今后千万不要让邻家的孩子来玩耍,这样才可以免生是非。可如此一来,左邻右舍的孩子不得沟通,这对人与人之间合理、健康的感情是多么残酷的摧残!上海还发生过一个案例:某装修公司为一对新人的新房装修,油漆工在新房内上吊自尽。这对新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装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则认为,油漆工吊死在新房内,并未对新房的居住使用功能带来任何损害,于是驳回了此对新人的诉讼请求。而公众认为房屋的损失是非常明显的。因为里面出了个“吊死鬼”,谁还愿把它作为结婚的新房?
上述案例表明,现代法律确有伤害人们正常、健康感情的趋势。因此,我认为我国的立法要体现普通人的良心,维系正常人的健康情感,它的特点应该是“道是无情却有情”,否则,就不会得到大多数人的认同和遵守。这就要求立法者在立法时尽量注意规则与情理的统一,规则对善良风俗的摄取;执法者在执法时尽量注意规则的普遍性与个案的差异性的统一,注意从公众接受的角度把握执法的效果。这样才能做到法与情的合理的统一。
实现法治,做到法与情的合理统一的一个重要基础,就是国民应有健康的法心理。世界某些国家规定,公民有作证义务,但是,医生对患者、牧师对教徒因职业信任关系而获悉的对方信息,及夫妻、父母子女之间因血缘亲情而获悉的对方的信息,均可免于作证义务,以确保他们之间的信任关系,维护社会的稳定。例如:今年8月,武警某部战士陈光回福建老家探亲时,他的父亲却已远走他乡。原来,当地有名的小流氓游某一天见陈光的小妹一人在家,便将其强行侮辱。父亲一怒之下跑到游某的家里,对游某背上、胸前连砍两刀。见游某倒在血泊中,父亲这才意识到后果的可怕,便慌忙到亲戚家避难去了。翌日,陈光到公安局报了案,并保证一定劝父亲投案自首。经多方寻找,他找到躲难的父亲。当提起自首一事时,父亲顿时拉长了脸:“我养你这么大,你就忍心让我在监狱里过下半辈子!”陈光耐心地做工作:“父亲,放心吧,法律绝不会放过淫徒,对你也同样会公正处理。”父亲逐渐平息了怒火,最后动情地说:“孩子,爸相信你的话。”父亲终于向警方投案自首。这是一个“大义灭亲”的典型例证。的确,在今天的中国,大义灭亲一直是被广泛提倡的深层次的法律精神。然而,我很难相信,一个举报亲生母亲或者动员父亲投案自首的人,他的内心会获得最终安宁。因为这不是作为儿子应有的本性,一时被人赞赏有加,但不会逃过良知的谴责。因此,“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这一古老的法律格言,中间透出的是人性的光辉。这是法心理培育的一块沉甸甸的基石。
(三)法律的强制性和守法的自觉性的关系
的确,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法律的强制性就迫使人们不得不去遵守法律,在这个过程中人们的行为更多是具有被动性而不是主动性。在大学时我曾看过一本书,论述西方最初设立陪审团的原因是:法官做久了,难免产生一定的职业病:只知法律条文,忘却社会良心,刻板固执,不通情达理。就像外科医生干久了,动辄就对病人说“割掉”!还像一个笨拙的护士使劲叫醒酣睡中的病人“快起来吃安眠药,这是医生说的”!法官也是人,时间久了照样会犯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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