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9岁的陈某早在7年前就到王某开办的企业做临时工。第二年初,她与已有妻女的王某开始姘居生活。王某的“越轨”行为马上引起了妻子叶某的警觉,迫于家庭和外界的压力,王某于1997年向陈某提出断绝来往,但陈某要他支付10万元作为“青春补偿”。就这样,王某邀请张某等3人见证与陈某签立字据,断绝“朋友”关系。陈某收取了王某支付的10万元“补偿金”,并出具了相关收据。
2001年2月,王某因车祸致死,叶某在整理丈夫遗物时发现,丈夫生前曾与陈某签订了一份中止“朋友”关系的协议和以陈某的名义出具的10万元的收据。于是,叶某遂以陈某所得的10万元无合法根据,且已损害了自己及两个女儿的合法权益为由,于7月30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陈某返还10万元所谓的“补偿金”。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判决:王某给付被告陈某10万元,是基于双方的姘居行为,即因不正当关系而产生的约定。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之规定,被告作为“第三者”与王某为解除不正当关系而获得补偿是一种败坏社会风气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应该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将非法所得的10万元归还给原告。
专家点评
性与道德及法律的关系,涉及社会价值观念的变迁及性关系的自由化和市场化。本案中第三者因解除不正当性关系而获得的“青春补偿”,在法律上属何种性质?其是否构成对社会公德的违反,进而应当返还原告?此类问题在性关系日益开放的背景下,值得理论上的深入研究。
一、“青春补偿”协议的法律性质
以进行不正当性行为作为对价的“合同”,由于内容违法而欠缺法律上的效力。因此,当事人多企图以“赠与协议”或其他形式的“补偿协议”逃避法律限制。这些“协议”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情形:(1)于从事不正当性行为前给予财物,以期能建立不正当性关系;(2)于建立不正当性关系后给予财物,以期能维持不正当性关系;(3)于建立不正当性关系后给予财物,以期能解除不正当性关系。
虽然在上述情况下,“协议”通常符合赠与合同的表面特征,即一方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然而这些“赠与合同”的最终实现要受其附款的限制,这些附款要求受赠方同意建立、维持或解除不正当性关系。在理论上,赠与合同的附款主要有条件及负担两种。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第一百九十条又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可见,这两种附款在我国法律上都是允许的。从效果上讲,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将赠与合同效力的发生与消灭,系于将来不确定事实的成就;而附义务赠与合同仅使受赠人负履行特定义务的责任,赠与合同本身的效力并不因此受影响。从性质上讲,条件为事实,其目的在于限制法律行为的效力;负担为义务,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即该义务一般是可以强制执行的。二者虽然在目的上极为近似,但在法律性质及法律效果上完全不同。因此分析本案首先应理清这些以“青春补偿”为名的赠与合同的附款的性质究竟为条件抑或负担。一般认为,除非双方为合法配偶关系,否则性行为难谓为一种义务,也不能强制执行。因此,上述三类基于不正当性关系而产生的赠与合同附款,从性质上解释为条件较为妥当。申言之,应为解除条件,即赠与合同从订立时即为生效,俟条件成就时(不能建立、维持或解除不正当性关系时)赠与合同解除。
在上述三种情况下,条件是否因违反公共道德而构成不法条件,应分别进行观察。当事人于合法婚姻关系之外,谋求建立或维持不正当性关系应属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当无疑问。因此,以其为内容的条件也当然构成不法条件。不法条件对法律行为的影响,亦应分别情形判断。法律行为所附之条件违反公序良俗,致整个法律行为本身亦违反公序良俗者,则整个法律行为应归无效。不法条件尚未足致整个法律行为具有不法性时,其效力可能仅使条件本身无效,而法律行为本身并不受影响。例如,雇佣女工,但约定以从业期间不得怀孕为解除条件的合同,从法律效果上讲,仅约定的解除条件无效,雇佣合同本身依然有效,以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以建立或维持不正当性关系为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则与前例明显不同,在此种情况下,并无值得法律特别保护的当事人,因此,应解释为条件不法而致整个赠与合同无效。
以解除不正当性关系为条件的赠与合同则与前两种情形明显不同。从主观上看,解除不正当性关系是当事人主动改过的行为;从客观上看,其后果亦有利于社会伦理规范的恢复和对夫妻正当性生活的维护,从道德上应予支持,至少不应予以谴责。以此为条件的赠与合同也应在法律上得到肯定评价。在这一点上,风俗伦理与大陆相同的台湾司法界持同样见解。1980年台上字第2505号判决谓:“以相奸行为作为契约之标的,系以金钱之交付,维持不正常之关系,属违背公序良俗。为断绝关系,约定给付金钱,即无违背公序良俗之可言。”(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第296页)在本案中,法院认为王某与陈某为解除不正当关系而达成的“补偿”协议违反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规定,值得商榷。
二、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如前所述,本案王某与陈某以解除不正当关系为条件而达成的“补偿协议”并非属条件不法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即赠与合同应为有效。因此,王某的妻子叶某无权要求陈某返还其所得的10万元。法院判定王某与陈某达成的“补偿协议”违反社会公德,是对事实认定有误,此点前已论及。然而,法院既已认定协议违反社会公德,就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协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宣告其为无效合同,进而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有关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法院绕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转而寻求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以侵权为由让陈某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理由似乎有些牵强。即便认为上述两种请求权可以竞存,合同法作为新颁布的法律及民法通则的特别法,也应优先予以适用。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从性质上讲,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请求权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范畴。那么,以从事不正当性行为为条件的合同,在因违反社会公德而被宣告无效后,受损失的当事人可否依据此条规定请求对方返还所得财物呢?事实上,法律之所以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其目的非在于为伦理秩序服务,使道德性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其目的乃在不使违反法律本身价值体系或违反伦理的行为,在法律上具有强制性(王泽鉴:《民法总则》,第286页)。此类问题在传统民法上早已有解决之道,即所谓基于不法原因的给付不得请求返还的理论。《德国民法典》第817条规定:给付人违背法律上的禁止或违背善良风俗的,不得请求返还。《日本民法典》第708条规定:因不法之原因而实行给付者,不得请求返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0条亦有相同规定。可见,在给付因不法原因而发生时,即使构成不当得利,受损方也无返还请求权的发生。此项立法的理由,正如德国学者拉伦兹所指出的,在于法律认为当事人从事不法行为,即为将自己置于法律秩序以外,无予以保护的必要。虽然我国目前立法上尚无此种规定,但法院至少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非法所得予以收缴,而不能肯定受损方享有返还请求权。
三、由本案引发的一点思考
近年来,“第三者”及“包二奶”等社会现象危害到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已经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然而在舆论的一片声讨中,矛头更多的指向了第三者。在本案的审理中,法院认为第三者获得补偿“是一种败坏社会风气的行为”,而从现实中也可以看出人们对第三者“吐出青春补偿”深感快慰。实际上,我们应当更多的把责任归咎于男女不平等的社会现实以及婚姻关系中不忠实而又往往有钱有权的一方。
本案中,王某生前为私营企业业主,第三者陈某是一个打工妹,虽然限于条件无法断定陈某在建立不正当关系时是否自愿,但至少在这一不正当关系中其处于弱势地位。陈某因断绝不正当关系而获得补偿,于社会公德的维护并无妨碍。法律不能在任何情况下都无视第三者的利益。由此,笔者联想到《德国民法典》规定:对于因诈欺、胁迫或滥用从属关系诱使妇女许可婚姻外同居的人,受害者有权要求对方负损害赔偿责任。这种对第三者区别对待,对于弱者持相当程度的宽容和同情的态度,并积极保护其合法利益的做法,值得我国立法、司法以及舆论界的借鉴。